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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2010年纳税服务中心工作要点

2010年纳税服务中心工作要点

 

 

 

2010年是全面落实《全国税务系统2010-2012年纳税服务工作规划》的第一年。纳税服务中心要以“三服务”理念为指导,按照“依法治税、从严带队、科学管理、共建和谐”的基本要求,以“征纳共盈”纳税服务品牌创建活动为抓手,全面贯彻全国纳税服务工作规划,进一步整合纳税服务资源,完善服务机制,丰富服务内容,畅通服务渠道,提升服务质效,推进纳税服务工作深入开展。

 

一、制定《山东地税系统20102012年纳税服务工作规划》

 

全面落实《全国税务系统2010-2012年纳税服务工作规划》各项要求,结合山东地税实际,制定《山东地税系统20102012年纳税服务工作规划》,进一步明确纳税服务的工作定位、战略目标、工作职能、服务领域、工作步骤、保障机制等,重点开展税法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服务、权益保护、社会协作、信用管理等服务,健全组织,完善制度,优化平台,提高能力,科学考评,基本形成“始于纳税人需求,基于纳税人满意,终于纳税人遵从”的纳税服务新格局,力求在服务体制和机制建设上有新推进,在服务内容和方式上有新拓展,在提高服务质量和纳税人的满意度上有成效,在办税服务厅管理和纳税服务信息化方面有新突破。省局规划将于2月底下发。各市局要根据省局规划要求,对本辖区内的纳税服务工作做出全面规划和安排。

 

二、进一步完善纳税服务平台

 

(一)统一规范市、县两级办税服务厅建设。按照省局要求,市、县(市)纳税服务中心要与有关征收机构的办税服务厅实现有效整合,省局制定《全省地税系统办税服务厅管理规范》及验收方案,对办税服务厅设置及岗位职责、环境建设、办税流程、服务规范、绩效考评等进行规范统一,全面规范办税服务厅建设。

 

(二)进一步完善12366纳税服务系统。省局将下发通知,对12366座席人员的管理、知识库的维护等提出进一步要求。一是加强知识库的管理。根据日常咨询解答情况,不断完善能够适合咨询服务工作需要的标准化知识库,并强化分级维护机制。对纳税人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要及时分类整理,经有关科()把关后,充实问题库。二是加强对咨询服务人员的管理。12366座席中至少配备一名正式税务干部;要认真落实每月考试制度,省局将采取现场抽题、当面回答的方式,随机对全省座席进行考试,考试成绩纳入年终考核;一季度,所有12366座席(空)间,必须安装监控设备;省局将通过监控视频、电话录音等方式对12366座席工作情况进行抽查调听,调听情况每月通报。三是开展“局长服务日”活动。每月安排一名市局领导接听12366热线电话(或在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咨询),时间为半天。四是进一步提高热线受话数量,各市局人工受话量要增长10%以上,且不低于同期正常登记户数的20%

 

(三)利用外部网站开展纳税服务。根据省局统一部署,在外部网站上科学设置纳税服务相关栏目,进一步丰富纳税服务内容,畅通与纳税人的沟通渠道,为纳税人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

 

(四)应用好山东地税网上综合服务平台。省局纳税服务中心配合省级“大集中”办公室,建设山东地税网上综合服务平台;各级要应用好网上综合服务平台,全面实现平台各项纳税服务功能。

 

(五)规范税收管理员纳税服务行为。随着新的税源管理模式的推行,税收管理员的纳税服务职能不断增强。省局制定《税收管理员纳税服务指引》,根据调整后的税管员职责范围,进一步明确税收管理员承担的纳税服务事项,细化服务标准,提高税收管理员的纳税服务质效。

 

三、突出重点服务内容,推进纳税服务水平的整体提高

 

(一)加大税法宣传力度。强化纳税服务中心面向纳税人的宣传职责,加强日常税法宣传。一是落实总局税法宣传工作规范,积极开展面向纳税人的税法宣传需求分析,为纳税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宣传服务提供依据。二是开展个性化分类宣传。充分发挥外部网站、12366热线、办税服务厅三个服务平台以及税收管理员、纳税服务志愿者的作用,围绕纳税人的需求,丰富宣传内容,创新宣传形式,提高税法宣传的针对性和灵活性。三是提高税法宣传的时效性。凡总局、省局下发的涉及纳税人的规范性文件,要在收到文件3个工作日内,通过12366纳税服务呼叫系统或手机短信等,将文件的文号、主要内容及查询方式(12366、外网网址)等提醒纳税人;积极开展“网送税法”服务。四是加强与新闻媒体的合作,切实强化宣传。

 

(二)加强咨询服务管理。坚持依法、无偿、准确、规范的原则,扎实做好日常纳税咨询服务。一是落实总局咨询服务工作规范,制定咨询服务工作管理办法,畅通咨询渠道,规范咨询流程,提高咨询服务实效,全面规范和加强各类咨询服务。二是全面开展纳税培训。市、县两级要建立纳税人税法学校,每月固定培训时间对纳税人进行税法培训,打造税法培训品牌。省局将下发通知,对税法培训提出统一要求。

 

(三)优化办税服务。一是深化 “一站式”服务。按照“前台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统一出件”的要求,深入推进“一站式”服务,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流程,构建起前后台高效运转的服务机制,提高服务质效。二是进一步落实相关制度。全面实行首问责任制、承诺服务制和一次告知制,解决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多头跑,多次跑”的问题。

 

(四)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一是组织开展纳税服务需求调查。一季度下发通知,组织实施。二是贯彻总局《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建立快速反应机制,维护纳税人权益。三是加强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管理。对纳税服务人员开展保密教育,并将其列为业务学习和考试内容。

 

四、强化措施,保障各项纳税服务工作落到实处

 

(一)开展好纳税服务品牌创建活动。“征纳共盈”先进单位每两年重新评选一次。省局将综合20092010两年的工作成绩,重新评选 “征纳共盈”纳税服务品牌创建先进单位。各级要尽早确定一批争创“征纳共盈”的基层单位,重点培育,树立典型。要积极与文明办、纠风办、质监局等单位联系,做好品牌创建的沟通、推荐工作。要按照《关于在全系统组织开展“创品牌、树形象、创三优”活动的通知》(鲁地税办发[2009]20号)文件要求,继续开展有关活动和工作。省局将通过《山东地税情况》、《地税时空》等载体,定期宣传各地活动开展以及“征纳共盈”品牌创建等典型做法。

 

(二)组织开展纳税服务质效评价。一是认真贯彻落实总局纳税服务质量评价考核办法,在已有工作基础上,全面开展纳税服务质量评价工作。要注重对评价考核结果的运用,提高服务水平。二是组织开展纳税人满意度调查。要科学设置指标,严格组织实施。调查结果在全省通报。

 

(三)提高办税人员素质。一是组织开展评选纳税服务明星。省局将明确纳税服务明星的评选范围、标准、程序和要求;市、县(市、区)局要在3人以上的办税服务厅,每月评选服务之星。二是加强培训。省局通过视频方式对纳税服务人员进行培训,市县两级可采取外出培训、邀请有关专家集中培训等方式,切实提高纳税服务人员素质;对纳税服务人员的组织培训情况要纳入年终考核。三是组织纳税服务考试。各市、县(市、区)局年度内至少要组织一次纳税服务一线人员的业务考试,省局将于三季度组织一次全省纳税服务一线人员的业务考试。

 

(四)召开全省地税系统纳税服务工作会议。全面总结近年来纳税服务工作开展情况,分析当前存在的问题,统一思想认识,研究部署下一阶段工作及重点,指导全省纳税服务工作的开展。会议拟于一季度召开。

 

 

2010-3-8 15:26:44 邮件 主页 QQ 保密 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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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0条留言
标题: 2010年02月分级次入库情况表

201002月分级次入库情况表

金额:万元

 

合计

中央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税额

增减%

税额

增减%

税额

增减%

税额

增减%

税额

增减%

   

103459

28.68

16103

18.74

9864

29.03

16517

22.19

60975

33.49

征收分局

10935

9.47

2360

0.85

1315

19.33

169

186.44

7091

9.29

涉外分局

668

44.28

77

30.51

105

56.72

0

 

486

44.21

高区

9717

22.18

1652

17.08

1097

23.40

6968

23.26

0

 

经区

11277

21.48

1913

34.53

1203

27.17

8161

18.02

0

 

工业新区

1606

41.62

257

80.99

130

27.45

1219

36.97

0

 

环翠区

13180

36.35

2100

45.03

1475

36.20

0

 

9605

34.62

文登

17973

14.85

1234

17.86

1032

20.14

0

 

15707

14.29

荣成

18942

42.18

2220

-37.18

1176

-6.67

0

 

15546

82.27

乳山

19161

48.05

4290

98.80

2331

74.35

0

 

12540

32.74

 

2010-3-8 15:21:03 邮件 主页 QQ 保密 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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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9条留言
标题: 2010年01月分级次入库情况表

201001月分级次入库情况表

金额:万元

 

合计

中央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税额

增减%

税额

增减%

税额

增减%

税额

增减%

税额

增减%

   

63310

27.92

10159

30.61

5929

26.90

10026

27.82

37196

27.40

征收分局

7023

10.44

1585

14.61

838

19.89

89

1012.50

4511

5.67

涉外分局

402

44.09

40

48.15

57

58.33

0

 

305

41.20

高区

5602

26.46

835

24.63

623

31.16

4144

26.15

0

 

经区

6257

23.66

788

20.67

562

12.18

4907

25.63

0

 

工业新区

1099

44.04

152

162.07

61

1.67

886

37.36

0

 

环翠区

8728

39.27

1456

64.71

915

47.82

0

 

6357

33.44

文登

10037

13.43

556

-17.87

601

12.13

0

 

8880

16.29

荣成

11062

34.35

1401

-14.73

782

8.31

0

 

8879

51.29

乳山

13100

41.62

3346

87.66

1490

45.51

0

 

8264

28.26

 

2010-3-8 15:19:56 邮件 主页 QQ 保密 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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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言数:290

第228条留言
标题: 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

国家文物局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文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

 

 

--------------------------------------------------------------------------------

 

文物博发[2010]11

成文日期:2010-01-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厅(局、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民办博物馆是为了教育、研究、欣赏的目的,由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依法设立并取得法人资格,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进入新世纪以来,文化体制改革逐步深化,民办博物馆发展迅速。但是由于民办博物馆在我国还是一个新事物,尚处于探索阶段,还存在着准入制度不完善、扶持政策不健全、管理运行不规范、社会作用不明显等问题,严重制约了民办博物馆的健康发展。  

  为贯彻党的十七大关于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精神,落实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文化遗产保护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的积极性,现就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民办博物馆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积极促进民办博物馆健康发展     

  (一)民办博物馆来自于民间、成长于民间、服务于民间,是我国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大背景下公民文化需求增长的必然结果,是具有文化普及鲜明特色的公共文化服务机构,是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共同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建设和谐社会的一支重要力量。

  (二)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对支持民办博物馆发展重要性的认识,明确和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指导思想,将民办博物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制定符合各地民办博物馆发展的目标、措施和相关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民办博物馆的科学发展。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税务、文物等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要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加强调查研究,对民办博物馆在创办、开放、发展中遇到的具体困难和问题,给予必要的关注,及时帮助切实解决,保障民办博物馆健康发展。

  二、加强扶持,为民办博物馆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三)规范民办博物馆准入制度。加快出台《博物馆条例》,完善博物馆管理基本制度体系,明确民办博物馆与公立博物馆同等的法律地位。文物、民政行政部门制订民办博物馆登记管理办法,细化民办博物馆准入标准,完善审批程序,健全民办博物馆准入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拟申办民办博物馆藏品来源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明确博物馆对藏品的合法所有权。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填补博物馆门类空白和体现行业特性、区域特点的专题性博物馆。兴办民办博物馆应符合城乡规划。对符合设立条件的民办博物馆,要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博物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和给予登记注册。要加强对民办博物馆凭证执业、依法办馆的监督,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民办博物馆的登记、年检、执业和监督管理工作。要开展经常性的执法检查活动,严厉打击非法办馆行为,坚决取缔无证执业,规范竞争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发展环境,保障合法博物馆的正当权益。    

  (四)切实帮助解决民办博物馆的馆舍与经费保障问题。推广民办公助、公建民营等形式,在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政府对民办博物馆单位的资助机制。各地可利用在布局结构调整后闲置的房产,支持民办博物馆发展。可在旅游景区和文化产业园区内规划建设民办博物馆,为民办博物馆提供馆舍和基础设施运行保障。对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非营利性民办博物馆的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供地。民办博物馆建设必须贯彻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执行《博物馆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严禁改变博物馆用地的土地用途,不得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民办博物馆因故终止的,其用地由国家依法收回后继续作为博物馆建设用地。协调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民办博物馆提供贷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向民办博物馆提供捐赠。鼓励民办博物馆依托藏品、展览研发推广博物馆文化产品。民办博物馆在接收捐赠、门票收入、非营利性收入等方面,可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五)加强对民办博物馆的专业指导和扶持。文物行政部门要积极探索新形势下民办博物馆的管理体制、机制和办法,根据民办博物馆自愿办馆、自筹资金、自负责任、自主管理的特点,通过法规、政策、标准、评估、督导等措施为博物馆的目标管理和质量管理提供服务。民办博物馆在行业准入、等级评定、人员培训、职称评定、科研活动、陈列展览,以及人才、学术的交流、合作、奖励、政府政策信息服务等方面,与国有博物馆一视同仁,同等待遇。对具有门类特点、行业个性或地域文化、民族(民俗)唯一性的民办博物馆,以及致力于抢救濒危文化遗产、填补某领域文化空白或稀缺的新建民办博物馆,给予必要和适当的倾斜性扶持。鼓励国有博物馆对民办博物馆的藏品保护、陈列展览、科学研究等业务活动实施帮扶。加强博物馆行业协会建设,制定行业规范,鼓励民办博物馆加入行业协会,促进行业自律。

  (六)努力形成有利于民办博物馆健康发展的社会舆论氛围。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政府鼓励、支持、引导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方针政策,宣传民办博物馆在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宣传民办博物馆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扩大民办博物馆的影响。对优秀民办博物馆以及在民办博物馆事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三、依法办馆,全面提高民办博物馆的质量

  (七)建立健全民办博物馆内部管理制度。文物、民政行政部门要把民办博物馆纳入质量监管体系,通过评估定级和年度检查、考评等方式,指导民办博物馆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以及国际博物馆协会职业道德准则,健全以理事会(董事会)、监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博物馆章程和发展规划,依法自我管理、科学运行,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要落实民办博物馆的法人财产权,对举办者和其他投资者投入民办博物馆的藏品、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馆积累,应当分别登记建账,并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博物馆存续期间,对博物馆所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非法干涉。

  (八)规范民办博物馆的藏品管理。藏品是博物馆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保障藏品安全并充分发挥其社会作用是博物馆的基本义务。民办博物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博物馆管理办法》、《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等法规和国际博物馆协会职业道德准则要求,加强藏品收集,建立、健全藏品收藏、保护、研究、展示等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藏品总账、分类账及每件藏品的档案,并报所在地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民办博物馆处置无保存价值的藏品,以及民办博物馆终止时的藏品处置,必须进行严格的评估,并报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民办博物馆不再收藏的藏品应优先转让给其他博物馆收藏。处置藏品所得应当用于博物馆收藏新的藏品、改善藏品保管条件和博物馆日常维护等用途。

  (九)切实加强民办博物馆展示服务工作。民办博物馆要落实“以质量求生存、以特色求发展”的办馆理念,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加强科学研究,大力提升展示服务水平。要把博物馆的特色和品牌建设作为直接关系民办博物馆生存的大事来抓紧抓好,满足社会对优质博物馆文化资源的需求。文物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博物馆陈列展览、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的指导,严格基本陈列内容审查,抵制低俗之风。民办博物馆要完善开放服务制度,开展进校园、进社区活动,纳入当地旅游线路,开展博物馆文化旅游活动。根据公平、择优的原则,采用公开招标和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民办博物馆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国民教育体系建设。对于社会服务功能发挥良好、成绩突出的民办博物馆,可按规定命名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青少年教育基地。鼓励民办博物馆积极参与对外文化交流。

  

  

     国家文物局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文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

                                                                                 00年一月二十九日

  

 

2010-3-8 15:13:44 邮件 主页 QQ 保密 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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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7条留言
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2010]80

成文日期:2010-0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的要求,各省相继组建了省级农村信用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省联社的投资人为本省各农村信用社和地(市)级、县级联社(以下简称基层社),为独立法人机构。省联社的主要职能为对本省各基层社提供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等,每年发生的服务性支出,由各基层社按比例共同负担。鉴于省联社和基层社的特殊的组成关系,关于省联社每年发生的服务性支出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省联社每年度为履行其职能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差旅费、利息支出、研究与开发费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等,应统一归集,作为其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按合理比例分摊后由基层社税前扣除。

  上款所指每年度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是指省联社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按照税法规定每年度应提取的折旧额或摊销额。

  二、省联社发生的本年度各项费用,在分摊时,应根据本年度实际发生数,按照以下公式,分摊给其各基层社。

  各基层社本年度应分摊的费用=省联社本年度发生的各项费用×本年度该基层社营业收入/本年度各基层社营业总收入

  省联社由于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上述分摊方法的,由联社提出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执行。

  省联社分摊给各基层社的上述费用,在按季或按月申报预缴所得税时,可以按季或按月计算扣除,年度汇算。

  三、省联社每年制定费用分摊方案后,应报省级国家税务局确认后执行。各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实施具体管理。

  四、本通知实施前,经税务总局批准,有关省联社已向基层社收取专项资金购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凡该项资金已按税务总局单项批复由各基层社分摊在税前扣除的,其相应资产不得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复提取折旧费、摊销费,并向基层社分摊扣除。各基层社交付给省联社的上述专项资金的税务处理,仍按照税务总局已批准的专项文件规定继续执行到期满。

  五、省联社自身从事其它业务取得收入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应该单独核算,不能作为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进行分摊。

  六、地市与县联社发生上述共同费用的税务处理,也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0911日起执行。2008年度没有按照本规定或者以前专项规定执行的,可以按照本规定执行,并统一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2008年度按照以前办法由省联社向基层社收取管理费的,该收取的管理费与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可由基层社分摊的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应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一并进行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2010-3-8 15:11:20 邮件 主页 QQ 保密 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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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6条留言
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2010]79

成文日期:2010-0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五、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六、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八、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2010-3-8 15:08:47 邮件 主页 QQ 保密 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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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5条留言
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职工职业技能大赛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国职工职业技能大赛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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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10]78

成文日期:2010-02-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激发广大职工学技术、练技能的热情,提高职工技术水平,中华全国总工会、科学技术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举办了第三届全国职工职业技能大赛,分设钳工、焊工、维修电工、数控机床装调维修工、数控铣工、数控车工、加工中心操作工、速录师等8个工种的比赛;对第三届全国职工职业技能大赛每个工种决赛前20名选手分别给予不同数额的奖金,总计52.8万元(名单及奖金数额附后),全部由全国总工会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有关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技术方面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第三届全国职工职业技能大赛获奖者取得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为了贯彻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对中华全国总工会、科学技术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严格按照规定评奖办法,在以后年度评选出的上述奖项奖金收入,一律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无须报送审批;如果主办单位和评奖办法以后年度发生变化的,主办单位应重新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2010-3-8 15:06:32 邮件 主页 QQ 保密 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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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4条留言
标题: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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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

成文日期:2010-02-10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2009121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71日起施行。

 

  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一○年二月十日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坚持公开、统一、效能的原则,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第六条 县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省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县以下税务机关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 “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

  上级税务机关针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税收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需要抄送本辖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并使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第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除内容复杂的外,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下级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第三章  制定程序    

  第十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人员(以下简称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未经法规部门审核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相关各方意见。必要时,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法规部门一并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八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九条 形成起草文本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送交审核的起草文本,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

  起草文本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核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核前一并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将起草文本送交审核时,应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对起草文本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日常清理结果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必要时,提供纸质或电子文本。

  (三)会签单位及其他被听取意见单位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条的,必须提供起草说明。

  第二十二条 法规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制定规则的要求;

  (三)是否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并对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法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和相关问题,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听取意见,或者对已征求的重大分歧意见采纳情况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听取意见或作出进一步说明;

  (二)认为起草文本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三)认为起草文本没有问题的,提出无异议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无异议,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已与起草部门达成一致的,法规部门应当在签署同意意见后,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领导签发。

  第二十五条 对审核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仍存在意见分歧的起草文本,法规部门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和起草文本一并退回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将各方意见、理由及相关材料报局领导进行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或会签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领导签发,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公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场所和公共场所通过公告栏或宣传材料等形式,及时公布其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问题的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二十九条 省以下(含本级)税务机关应当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于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本年度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第三十条 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填写《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并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一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查监督和纠正违规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法规部门审查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违背制定规则或制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明显不适当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纠正,并于责令纠正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四条 对不报送备案或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税务机关,由上一级税务机关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有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异议处理的制度、机制。  

  第五章  文件清理  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定期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三十七条 日常清理由税务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及税收工作发展需要,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要求,对税收规范性文件随时进行清理。

  第三十八条 定期清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每2年开展一次。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核。

  第三十九条 对清理中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进行处理:

  (一)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失效:

  1.执行时间过期;

  2.调整对象灭失。

  (二)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撤销或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

  2.已被后文废止。

  (三)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予以修订:

  1.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2.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重复;

  3.存在执行漏洞或者难以操作。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日常清理结果,并在定期清理结束后统一公布失效、撤销、废止的文件目录或条款。

  第六章    则  

  第四十一条 解释、修改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7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201)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208号)同时废止。

 

2010-3-8 15:04:48 邮件 主页 QQ 保密 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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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3条留言
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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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10]69

成文日期:2010-02-12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9]88号)收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因国家发展规划调整(包括城市建设规划等)被实施关停并清算,导致其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过渡性政策规定条件税收优惠处理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补缴或缴回按该条规定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依照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049号)有关规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20071231日前购买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不论出租、转让行为发生在200811日之前或之后的,均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就该购买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于20071231日前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如经营期不少于五年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已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2010-3-8 14:35:37 邮件 主页 QQ 保密 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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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2条留言
标题: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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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10]19

成文日期:2010-02-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二)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三)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营业税税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第五条 税务机关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

  (一)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

  (二)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

  (三)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其销售货物合同中未列明提供上述劳务服务收费金额,或者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无参照标准的,以不低于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10%为原则,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

  第七条 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应全额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对其境内外收入划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并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税务机关可视同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确定其劳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适用不同核定利润率的经营活动,并取得应税所得的,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应的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能分别核算的,应从高适用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拟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非居民企业应填写《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以下简称《鉴定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报送的《鉴定表》的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进行审核,并签注意见。

  对经审核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非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提交的《鉴定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将鉴定结果告知企业。非居民企业未在上述期限内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其征收方式视同已被认可。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企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计算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不真实,或者明显与其承担的功能风险不相匹配的,有权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适用的核定利润率幅度,并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2010-3-8 14:33:20 邮件 主页 QQ 保密 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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